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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訴字第5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傅瑞慈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1 萬5000元,並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萬4467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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