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0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1097號
- 原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華皇傑
- 被告
- 吳曜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 號解釋( 一) 、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意旨)。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專屬丙法院之民事庭管轄,民事庭不得再以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丁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專屬刑事庭所屬丙法院民事庭管轄,丙法院民事庭移送管轄裁定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丁法院不受其羈束,得依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丙法院。(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另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所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2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一審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第九庭以案情繁雜,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合議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有該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87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民事案件專屬該刑事案件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專屬管轄,並經該院民事簡易庭分108 年度北小字第1559號案件,惟該案於108 年4 月16 日 以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北投區,認無管轄權而於108 年4 月16日裁定移轉本院,該移轉管轄裁定,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本件專屬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