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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

原告
王彤庠
被告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向被告購買4 顆德國馬牌17吋CSC5 225-45 輪胎,及1 組胎壓偵測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2490元,於當日由被告協助更換並安裝2顆輪胎及胎壓偵測器,另2 顆輪胎則寄放於被告店內;未料,原告於108 年1 月間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竟發現被告已於107 年5 月結束營業,經連繫被告無著,爰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95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帳清單、維修工單、車輛健診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公司確已解散,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100 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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