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楊舒嵐
- 法定代理人葉林彬、王雅瑾
- 原告清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原 告 清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林彬 被 告 成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訴訟代理人 王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清歡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被告為清歡公寓大廈地下1 樓第11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其非住戶而使用該社區之公共設施,依清歡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被告每月須繳付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清潔費(即車輛管理費),但被告自民國 103 年4 月起迄今,僅願繳付每月300 元之停車位清潔費,原告為表協商誠意已免除被告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所欠繳之清潔費,然被告仍不願繳納自106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每月500 元之清潔費差額,共積欠1 萬3500元之停車位清潔費,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非清歡公寓大廈之住戶,但系爭車位有建物及土地之產權登記,被告應屬清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應依比例分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辦法,就住戶、非住戶訂立不同之停車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正當理由,顯係故意為差別待遇,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諸應有部分分擔原則及公平原則外,更屬權利濫用,清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系爭辦法中針對住戶、非住戶分別收取不同費率之停車位清潔費,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8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執系爭辦法向被告收取停車管理費;況被告係向其他住戶付費借用電源為系爭車位之用電,僅有每月3 至5 次乘坐電梯時會使用到清歡大廈公寓之公共設施,原告以被告使用公共設施為由要求被告每月多支付500 元,亦非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辦法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費,尚積欠1 萬3500元之停車位清潔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系爭辦法向被告收取每月500 元之清潔費差額,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之人,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住戶,而適用該條例有關住戶之權利義務規定,且得依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此部分既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規約即不得將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之人排除於住戶之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 ○0 ○0 ○0 ○0 地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 ,且為同小段2860建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 萬分之260 ,即地下1 層117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實為清歡公寓大廈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共有人,依上揭說明,自屬清歡公寓大廈之住戶。 ㈡清歡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同時已購買地下室第1 、2 層停車位,但所有人之權狀,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者,停放時管委會將依地下停車管理辦法另收取停車費。」系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車輛管理費如下:平面車位300 元/ 月」、「同時已購買地下室第1 、2 層停車位,但所有人之權狀,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者,停放時每月/ 位收取800 元管理費。」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應繳付每月800 元之車輛管理費,然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為清歡公寓大廈之住戶,即非屬該規約第9 條第3 項後段、系爭辦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者」,自應適用系爭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繳納車輛管理費,即其每月應繳之平面車位之車輛管理費為300 元,而兩造就系爭車位為平面車位,被告已按月繳納300 元之車輛管理費等節均無爭執,則被告已全數清償其應繳之車輛管理費;原告認被告非屬清歡公寓大廈住戶,依系爭辦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補繳每月500 元之車輛管理費差額共計1 萬3500元,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開規約及系爭辦法規定文義不符,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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