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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8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吉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煦
訴訟代理人
蔡亞琳
被告
睿富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承作被告公司「P2 P應用系統」開發,並簽訂睿富金融科技P2P 系統開發委外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明訂雲端主機與Line@ 使用費另計,107 年6 月間被告公司營運長黃裕元通知原告,被告將自行接管雲端主機與Line@ 服務,因專案於107 年1 月15日測試驗收完成,故原告結算107 年2 月至6 月雲端主機與Line@ 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819元,並於107 年6 月20日以電子郵件發送請款明細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坤諭、營運長黃裕元、財務陳怡君等三人,因原告迄未收到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9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有關原告對被告費用之請求,因先前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原告之通知,而被告公司股東現已更動,對費用轉嫁給被告來負擔,實為被告所無法接受,被告認為這筆費用是不存在的,且原告公司在6 月才跟我們報價,若如原告所稱2 月就已經是我們使用,那應該2 月就跟我們報價,請原告提出明確單據我們才願意支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P2P 服務平台專案測試驗收報告、107 年6 月20日催款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107 年7 月17日催款電子郵件、107 年7 月30日催款電子郵件、應收帳款統一發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委外採購合約書第8 條保固維護第1 項約定乙方應自本專案驗收完成後一年內,免費提供應用系統保固維護(雲端主機與Line@ 使用費另計),以確保應用系統及軟硬體設備正常運作(本院卷第16頁)。又依原告提出之P2P 服務平台專案測試驗收報告觀之,測試結果均通過,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營運長黃裕元測試驗收並簽名,且據證人黃裕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約定Line@ 平台開發使用費?)有」、「(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多少費用未給付?)我有看到原告公司的財務寄送給我的電子郵件說明要給付多少錢,是包含房租內的整收費用,也包含107 年2月5 日至107 年6 月5 日AWS 平台使用費,並無各項列出,金額都是算在一起的,總額是113,718 元」等語,足證原告有通知被告有關107 年2 月至6 月雲端主機與Line@ 使用費合計31,819元未給付之請求,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本件原告的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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