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1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81號
- 原告
-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淇
- 被告
- 普羅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簽訂設計網站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可使用後台管理之網頁,原告並以支票支付網站設計費及系統維護費定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已兌領票款;然被告所製作之網頁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製作,卻為被告所拒,因被告不履行債務,爰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00元,及自99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定金1 萬5000元,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屬未定期限債務,得併予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