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4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嘉芬

  • 當事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49 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 月2 日簽訂「個人信用融資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伊尋求媒合各融資機構之締約機會,被告向伊申請融資金額為80萬元(含以上),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4 項及第10條特約事項中,約定伊之服務報酬以該契約第1 條第1 項被告申請融資金額9 %計算,倘實際核貸金額不足時,則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被告有至融資機構對保之義務,並於系爭第6 條第2 項約定若違反前揭義務,除原應支付甲方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申請融資總金額5 %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卻於原告通知其獲融資機構通知獲貸金額為50萬元後,拒絕配合辦理對保,故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6 條第2 項給付服務報酬共45,000元(即50萬×9 %=45,000)。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申請貸款之金額為80萬元,但原告通知只能核貸50萬元,不符合伊之需求,伊已通知原告不要辦理貸款,故伊無給付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1 份在卷,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依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第4 條第6 項之給付及履行對保義務,其得依第6 條第2 項請求原應支付之服務費報酬45萬元(即實際核貸金額50萬元9 %計算之服務報酬),然為被告否認並主張其申請核貸款為80萬元以上,非50萬元,其依約無給付義務置辯,故本案爭點首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4 條第6 項、第6 條第2 項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主要係以系爭合約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附擔保營業部初(預)審建議書為據,但查,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受託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接受委託人陳美(以下稱乙方)之委託尋求媒合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以資共同遵守」、第1 條金額與方案:「一、乙方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整(含以上)。二、甲方於瞭解乙方財務狀況後並進而規劃個人融資方案」、第3 條第1 項、第4 項服務報酬之請求:「一、雙方約定甲方之服務報酬以第1 條第1 項乙方申請融資總金額的10%計算之」。「四、乙方需於甲方通知核准之日起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支付甲方全部服務報酬。如實際核貸金額超過或不足第1 條第1 項之申請融資總金額者,總服務報酬則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此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是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並尋求媒合與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而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除媒合締約機會外,尚須提供財務規劃等服務,亦即原告依約給付之內容,不僅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仍有協助被告規劃申辦融資之義務,核其性質,仍與單純居間有間,應屬委任契約,乃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應以原告依被告指示融資條件送件並因而經融資機構實際核准貸款方案為前提。復依系爭合約第1 條,被告委託原告申請融資總金額亦約定為80萬元以上,且經被告親自書立金額於上,足認被告係以融資金額80萬元以上指示原告申請辦理被告融資事宜。惟依原告提出卷附上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書,其上並無出具任何該公司大小章,已難認該文書之真正。再者,其上借款人列載「鄭華真」,亦非委託人即被告,本金記載50萬元,亦低於被告委託原告申請融資之金額,故依原告之舉證,已難認其已依系爭合約依被告委任人之指示完成申請融資事務,被告自無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項 、第4 項、第10條特約事項及第4 條第6 項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履行至融資機構對保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服務報酬,應屬無據。 (三)至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後段約定雖記載「如實際核貸金額超過或不足第1 條第1 項申請融資總金額者,總服務報酬則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然本院認上開契約約定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就該條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即不論原告委辦被告融資金額是否達被告委任方之指示融資金額,其均得請求實際核貸金額,顯係原告一方免除或減輕系爭合約條款第1 條其受託被告融資最低金額之約定,且上開契約條款為原告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就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約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被告顯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等情,已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有關上開第3 條第4 項後段之給付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給付服務費報酬,自無所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項、第4 條第6 項、第10條及第6 條第2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依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高郁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