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江國法
- 即原告
- 相對人
- 翊岱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宏隆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士小字第1060號判決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嗣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119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後經本院108 年度士訴字第2 號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改分108 年度士簡字第520 號判決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5,510 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合 計 7,0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