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 原告
- 又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成
- 被告
- 張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 元外,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