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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

原告
陳琬婷即凡人制作室內裝修社
被告
蔡之睎

      蔡尚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尚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被告則以附表所示由被告蔡之睎簽發、被告蔡尚巖背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裝修款項之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蔡之睎答辯略以:同意給付原告票款,但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給予被告多些時間設法還款等語。

四、被告蔡尚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蔡之睎亦陳明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蔡之睎簽發、被告蔡尚巖背書,且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交付,被告蔡之睎並表示同意給付票款等語,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蔡之睎雖以現無資力償還乙節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1 │TH0000000 │5萬512元  │蔡之睎  │蔡尚巖  │108 年3 月16日│108 年3 月31日│
├─┼─────┼─────┼────┼────┼───────┼───────┤
│2 │TH0000000 │5萬1007元 │蔡之睎  │蔡尚巖  │108 年3 月16日│108 年4 月30日│
├─┼─────┼─────┼────┼────┼───────┼───────┤
│3 │TH0000000 │5萬1518元 │蔡之睎  │蔡尚巖  │108 年3 月16日│108 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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