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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告
林春霞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被告
胡芳燕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司票字第621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係於原告遭受被告及訴外人王文杉之脅迫下所簽發,事情經過係原告為被告經營之「杉味豆花店」員工,因於工作期間與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糾紛,即遭被告脅迫簽下此鉅額本票,原告已就此事對被告向鈞院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在案,嗣經鈞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認定原告侵佔杉味豆花店之款項僅4,450元,較原告遭脅迫簽署之系爭本票面額600萬元,兩者相距甚大。足證原告若非遭受渠等之脅迫,依常理豈有可能在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上簽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草約僅係「預約」而非本約,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保證金等約定,亦無可擔保之債權存在,是縱認本件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惟系爭本票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亦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綜上,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況原告於「杉味豆花店」任職已逾15年,故就超過侵權行為2年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自民國93年4月起開始任職於伊所開設之杉味豆花店,擔任晚班班長之職務、並負責夜間至打烊時之結帳工作。嗣於108年7月17日前2天,伊經由店內其他員工告知,原告有經常性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侵占店內公款,且該行為持續已經數年。經伊調閱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原告確有連續性數日、每日數次竊取店內金錢之行為。伊為此與共同經營人即王文杉於107年7月17日晚間22時30分在店內打烊後向原告表示要在店內開會,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偷竊或侵占店內款項行為,原告聽聞後即坦承不諱,承認任職「杉味豆花店」10餘年間上班時大都有竊取店內金錢行為,每日竊取之金額約2,000元至4,000元不等。嗣經協商後,兩造合意以原告平均一天偷竊2,000元,每月約上26天班、總期間以15年計算賠償金額後約為936萬元(計算式:2,000元×26×12×15=9,360,000元),再打約6折計算後為600萬元,作為總賠償金額。經原告同意以此作為和解條件,兩造並當場簽立和解書,原告並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兩造成立和解。當時在場人除兩造及王文杉外,尚有「杉味豆花店」員工蔡陳美雲、王言心等可共見共聞,並無任何脅迫原告之情。未料,原告事後即無故曠職,且自此避不見面,反誣指被告恐嚇取財。系爭本票原因係原告賠償其15年來竊取或侵占「杉味豆花店」店內公款之和解金,其原因關係自有效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司票字第621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偕同王文杉脅迫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之,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過程」錄影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18頁),其過程大略如下:被告有對原告陳稱:「我很痛心、不再袒護妳、員工跟我講我都挺妳、我人證、存檔都有、律師也請好了、妳自己承認、看在情分上,我給妳機會,如果妳錯失這個機會、明天我不給妳情分,我送上去、竊盜五年…」等語,並質問原告:「妳有沒有偷錢?」原告舉手回答稱:「有」,被告有要求店內在場其他員工拿計算機前來,王文杉則謂:「蘋果日報吼、還有各大媒體」、被告則接著說:「要丟臉大家一起丟臉沒關係」、王文杉對原告陳稱:「妳自己講一個數字,我覺得合理可以接受,我今天願用和解的方式、妳跟別人說什麼『啊他們夫妻住明水路,我拿一點應該』、這種話妳說的出來?妳(拍桌)還是人嗎?」、被告旋即制止王文杉稱:「好了,不要再激動」、復以手指著計算機對原告宣稱:「這個數字妳有異議嗎?」、王文杉接著稱:「妳自己算」、原告回答稱:「老闆你講」、王文杉回答:「妳自己說個數字」、原告手指計算機稱:「依你講的好不好,我沒辦法說出個數字,因為我也很亂」、王文杉陳稱:「沒關係,妳現在承認錯誤。我給妳打個折,我退一步」、被告緊接著稱:「我不要,退什麼?」、王文杉對原告陳稱:「我給妳乘以0. 6,600,算妳一天拿1000、妳如果OK,我今天本票帶來,妳簽了,我就不要報警,妳看怎麼樣?」,原告聞言點頭後,王文杉即起身離開,被告則繼續對原告說:「為什麼要這樣?我對妳的信任,有差那500、1000嗎?每次發生事情,我擋在妳前面…結果妳這樣對我,我沒辦法坐、沒辦法吃、手腳都軟了」(旋即情緒激動並掩面哭泣),原告見狀伸手安撫被告,並主動跪在被告身旁,後續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簽本票、提供身分證予被告及與被告討論和解金頭期款支付等情,由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當天過程中全程神色平靜、坐姿自然,亦並無畏懼發抖、或抗拒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情。反之,被告於商談過程還曾一度因情緒激動而掩面哭泣,原告見狀還伸手安慰被告,並主動向被告下跪等情,足見原告於當天行動並未遭受限制,亦未見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情。雖協商過程中,被告或王文杉有拍桌、大聲,並揚言上爆料媒體、到馬偕醫院公開等情,然原告既已因業務侵占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一般而言,新聞媒體報導司法案件本即屬稀鬆平常之事,而社會大眾因閱覽新聞媒體報導後而加以發表個人意見或議論,亦屬所在多有之事。故縱被告或王文杉宣稱至媒體爆料、或去馬偕醫院講會身敗名裂等語,難認此舉對原告構成脅迫行為。又王文杉協商過程中雖曾有拍桌、講話激動之情形,然核王文杉上開行為究屬己身為「杉味豆花店」老闆,貸款經營豆花店,卻遭擔任店內員工之原告多年長期竊取或侵占店內收入,並想起原告曾向他人提及:「啊他們夫妻(指被告及王文杉)住明水路,我拿一點應該」等語而感到氣憤,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之身體反應,仍非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亦難認此舉對原告構成脅迫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均為同此認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1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2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係其於遭被告及王文杉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云云,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為不可採。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而被告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任職於伊與王文杉經營之「杉味豆花店」長期竊取或侵占店內公款,雙方以6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為擔保該和解契約之履行而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偷竊過程」錄影光碟、和解書(草擬)、系爭本票、「和解過程」錄影光碟、刑事傳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6頁),並據被告聲請傳喚曾在「杉味豆花店」與原告共事數年之員工即證人黃葵菁、蔡陳美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6頁)。基上事證,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係原告賠償其15年來竊取或侵占「杉味豆花店」店內公款之和解金乙情,尚非無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票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況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兩造間和解契約和解條件之履行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0,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NO204776│6,000,000元 │林春霞│108.07.17 │108.08.1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