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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被告
高康電腦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崇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康公司)邀同被告高崇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A180VVA55466;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租用廠牌豐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用期間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109 年4月2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1 期,每期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500元。詎被告高康公司自108 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高康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違約金共118,900 元予原告。另被告高崇翔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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