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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原告
徐宜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告
吳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具狀表明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8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597 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史金輝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10月15日止計3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水電瓦斯等由被告負擔,押金2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7 年10月16日起未繳納租金,至108 年2 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4 個月共40萬元,且未繳納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之管理費共13萬5,668 元、電費2 萬3,125 元、水費2,804 元,總計56萬1,597 元,原告已先後於107 年12月21日、2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手機簡訊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8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597 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向原告表示農曆年後寄交鑰匙返還,最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約定於108 年2 月15日交屋。

⒉對於押金之抵銷無意見。

⒊原告終止租約乃因被告遲付租金、管理費及電費等,並未違約。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欲於108 年2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但因原告表示其在新加坡而無法交屋,多出來的日期應由原告吸收,租金應算至108 年1 月31日,計3 個半月。

(二)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金20萬元,於此應予抵銷。

(三)原告主動解約屬違約,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2 個月違約金20萬元,亦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未繳納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之租金四月共40萬元、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之管理費13萬5,668 元、電費2 萬3,125 元、水費2,804 元,被告已於108 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事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費收據、匯款申請書、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後於107 年12月21日、2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手機簡訊向被告表示催繳欠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手機簡訊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斯時已欠繳租金達2 個月,其後兩造乃約定108 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開催告已經相當期間而於108 年2 月15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基此,原告請求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之租金共40萬元、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之管理費共13萬5,668 元、電費2 萬3,125 元、水費2,804 元,總計56萬1,597 元,尚非無憑。又被告就押金20萬元為抵銷抗辯,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1,597 元,洵為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在國外以致無法於108 年1 月31日點交云云,然上開108 年2 月15日交屋時間乃兩造所約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另以108 年1 月31日為據,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⒉被告以原告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提前解約約定所生之違約金,以之抵銷原告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未繳納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乙情,已如前述,依法原告本得終止系爭租約,顯非該約定所指之任意提前解約情形,難認原告有違反上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萬1,597 元,及自變更聲明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7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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