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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告
陳琬婷即凡人制作室內裝修社
被告
蔡之睎

      蔡尚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取得被告蔡之睎簽發,被告蔡尚巖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24 條。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萬7,574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率│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 │ │ │├─┼──────┼─────┼─────┼──┼─────┤│1 │5萬2,013元 │108.3.16 │108.6.30 │6% │TH0000000 │├─┼──────┼─────┼─────┼──┼─────┤│2 │5萬2,525元 │108.3.16 │108.7.31 │6% │TH0000000 │├─┼──────┼─────┼─────┼──┼─────┤│3 │5萬3,036元 │108.3.16 │108.8.31 │6% │TH0000000 │├─┼──────┼─────┼─────┼──┼─────┤│合│15萬7,574元 │ │ │ │ ││計│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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