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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莊明達

原告
遠昌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常遠
訴訟代理人
陳月嬌
被告
黃志宏即宏興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10KW電焊機(機組編號C43)乙組,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10KW電焊機(機組編號C43)乙組,用於其位於八里之工地,雙方並簽訂有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租金以每日(8 小時)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未稅)計價,然因嗣後被告口頭向原告表示欲改成月租,故原告復同意由被告月租,租金給予每日500 元(未稅)計價之優惠,每月租金為15,000元,含營業稅價為15,750元,惟被告雖預付租金3,000 元,然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9 月止,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44,250元【(15,750元×3 個月)-3,000 元=44,250元】遲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供其租用「10KW電焊機(機組編號C43 )乙組」遲未返還,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此爰依兩造間出租合約書、民法第455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10KW電焊機(機組編號C43 )乙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出租合約書、客戶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出租合約書、民法第455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10KW電焊機(機組編號C43 )乙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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