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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蕭佳瑤

  • 原告
    紳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世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16號原   告 紳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黃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交付原告,伊雖不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然其係遭訴外人梁弘生盜蓋,有時候梁弘生到伊店裡請領貨款,伊很忙時就叫梁弘生自己開票,梁弘生就趁機盜蓋伊印章,系爭支票並非伊用以支付向梁弘生叫貨之貨款,而係遭梁弘生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梁弘生盜蓋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其上印文為真正,復承認曾授權梁弘生自行開立票據,用以支付向梁弘生叫貨之貨款,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推定系爭支票係經原告本人授權所簽立。被告僅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此外再未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係遭梁弘生盜蓋之事實舉證以明,尚無此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0,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新台幣) │ │ │ │ ├─────┼─────┼───┼─────┼─────┤ │QD0000000 │380,000元 │黃世富│108.11.16 │108.1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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