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 原告
- 資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偉仁
- 被告
-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陳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隆
- 被告
-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鄧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凱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柏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凱公司),請求被告柏凱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576 元之本息,嗣追加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下稱劍潭國小)為被告,並變更為如下述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劍潭國小民國106 年度日新樓主電纜更新工程,因被告柏凱公司另進行劍潭國小風雨操場工程,與原告有互相搭配之關係,被告柏凱公司須先將電力管溝挖掘完成交與原告後續配管,然被告以怪手挖掘時,挖斷劍潭國小動力電源管線,而動力電源管線屬被告劍潭國小之財產,因被告柏凱公司之行為造成損害,但修繕該動力電源管線仍屬被告劍潭國小之物,原告認識其所修繕者,係屬被告劍潭國小事務,並欲使該修繕利益歸屬於被告劍潭國小,應屬為他人管理事務,故被告劍潭國小應給付原告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15 萬6,576元。
(二)事發後被告柏凱公司遲不修繕,原告未受被告柏凱公司委任且無修復義務,惟情況急迫,為盡速回復學校電力,原告依三方討論結果,依被告柏凱公司之意思代為修繕,於修復後本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柏凱公司請求支出之費用15萬6,576 元。
(三)被告劍潭國小、柏凱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劍潭國小應給付原告15萬6,576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柏凱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6,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柏凱公司則以:管線雖是被告柏凱公司挖斷,但被告柏凱公司並未委任原告去處理,是否為被告劍潭國小所委任亦不清楚,隔天被告柏凱公司請人去修理時,就已經修好了,而被告劍潭國小亦未向被告柏凱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劍潭國小則以:事發後被告劍潭國小聯絡被告柏凱公司來處理,所需費用應由被告柏凱公司支付,被告劍潭國小未委任原告來處理,因原告為電力廠商,當時也在現場,是原告跟被告柏凱公司談好後握手,由原告來修復,且現場被告柏凱公司的怪手也受原告指揮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凱公司於106 年間施工中挖斷劍潭國小所有之電源管線,原告已將之修繕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總請款單、應收工資明細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擔支出之費用15萬6,576 元,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柏凱公司因施工中不慎挖斷被告劍潭國小所有之電源管線,本與原告無涉,惟自所有物修復之觀點而言,應屬被告劍潭國小之事務,原告對此修復自亦有使管理事務利益歸於所有權人即被告劍潭國小之意,復以被告劍潭國小於事故當下已然知情,且有任原告與被告柏凱公司二人處理之意,此觀被告劍潭國小之前揭陳述自明,故原告之處理事務,應屬有利且合於被告劍潭國小之意思,而被告劍潭國小既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之關係,自可認屬上開民法所定之適法無因管理。又原告之支出費用為15萬6,576 元,亦有卷附之報價單、總請款單、應收工資明細表可參,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劍潭國小請求給付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15萬6,576 元,即屬有據。
(三)第查,被告柏凱公司挖斷被告劍潭國小所有之電源管線,其或為侵權行為,或屬債務不履行,依法應對被告劍潭國小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被告柏凱公司雖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然原告修復被告柏凱公司所挖斷之電源管線,而為之回復原狀,亦屬為被告柏凱公司管理事務,而被告柏凱公司當下既知此情猶容任原告進行修復,自亦為有利且合於本人意思之處理,自可認屬上開民法所定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向被告柏凱公司請求給付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15萬6,576 元,亦屬有據。此與原告上開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則免給付義務。
(四)至被告柏凱公司雖抗辯其本欲於隔日請人修復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修復時有使用被告柏凱公司在場之怪手,被告劍潭國小亦陳稱被告柏凱公司在場之怪手有受原告之指揮進行修復等語,顯見原告之修復行為,已合於被告柏凱公司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為推諉之詞,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劍潭國小應給付原告15萬6,576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柏凱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6,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