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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96號

原告
王汝濱
訴訟代理人
王文昱
被告
御馬房馬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輝銘
被告
童傳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御馬房馬術有限公司、陳輝銘、童傳世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被告御馬房馬術有限公司、陳輝銘各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童傳世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御馬房馬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除減縮部分外),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童傳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擴張復行減縮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6,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持向被告御馬房馬術有限公司(下稱御馬房公司)購買之騎馬券至該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之騎馬場消費,並事先預約教練即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輝銘於107 年10月26日指導原告騎乘馬匹,乃交付二次消費所需之2 張騎馬券,併給付2 次教練費補費差額共1,000 元。

(二)原告依約於107 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到場,被告陳輝銘竟遺忘約定而未到場,以避免騎乘過程發生危險,該公司亦無其他合格教練在場,乃囑由該公司負責照顧及選任馬匹之受僱人即被告童傳世提供馬匹由原告於同日13時38分許騎乘,原告雖發現馬匹有吐舌頭流沫之狀況,代表馬匹狀況不佳,對騎乘馬匹之安全性有疑慮,經向被告童傳世反應,被告童傳世猶未更換馬匹,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背心等安全裝備,獨留原告騎乘馬匹而自行去他區清掃糞便,乃至於當日13時50分許任由非被告御馬房公司人員之訴外人盧先生指導原告馬術,使原告誤以為其為專業教練而信賴其指導,後於當日13時57分馬匹暴走,因無專業教練在場以致原告從馬匹上墜落,致原告有第十、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被告陳輝銘為被告御馬房公司之負責人兼教練,其未到場盡指導原告騎乘馬匹之責,亦未監督被告童傳世,讓已多年未騎馬之原告獨騎馬匹,且未提供安全裝備,有監督、管理上之過失;被告童傳世未給予原告穿戴安全裝備,且任由非馬場教練之盧先生在場指導,亦有過失,均應與被告御馬房公司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輝銘、童傳世為被告御馬房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裝備予原告,且無教練在場以維原告安全,為不完全給付,因無法期待將來能繼續依騎馬券契約內容為給付,原告已喪失繼續持騎馬券至被告御馬房公司消費之意願,無法因被告御馬房公司履行契約而獲得利益,請求解除契約並償還已給付之價金。

(四)原告請求之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診費用4,764 元、手術費用17萬3,391 元。

⒉助走器5,000元、背架5,000元,共1萬元。

⒊前往就醫交通費2,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6萬元。

⒌騎馬券退費部分:剩餘17張(其中粉紅色5張、深紅色12張),以每張1,500元計,被告應返還2萬5,500元。

⒍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御馬房公司收受教練費差額後卻未依約到場指導,受有500 元之利益應返還原告。

⒎原告親屬代撰狀及出庭之費用,一審以5 萬元計,應由被告賠償。

(五)乃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6,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御馬房公司、陳輝銘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拿騎馬券及1,000元予被告陳輝銘,因原告交付之騎馬券為97年發行,時間過久,需要補500 元教練費,餘500 元被告陳輝銘要找原告,但原告表示不用並作為下次預先支付之費用,然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陳輝銘預約26日到場指導騎乘。

(二)事發當日即107 年10月26日被告童傳世當時已有告知原告教練不在現場,現場亦無其他教練,且為被告公司中午休息時間,因使用騎馬券仍可自由騎乘,且原告表示希望自行騎乘馬匹下,即由原告騎乘馬匹。而安全裝備須消費者自備,被告公司現場亦有提供,原告並非第一次至被告公司騎馬,為5 年以上之會員,對此應已知悉。至盧先生為馬主,本未限制其騎乘,被告公司不可能要求客人教客人,此為其等間相互討論馬術。

(三)馬偕醫院記載為挫傷,馬偕醫院亦有說明原告本來就有頸椎病痛,原告於出院後1 個月再去林口長庚,如果原告當時有林口長庚所記載之病況,馬偕醫院應不會讓原告出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合理。

(四)原告購買之騎馬券為被告公司所發行,然購買金額非原告主張之金額,依購買之張數會有優惠,且購買時間不同,票券顏色亦不同,原告前後購買二次,第一次30張為深紅色以1,500 元購買,第二次60張為粉紅色以1,200 元購買,並非均以票面為售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陳輝銘、童傳世分別為被告御馬房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原告前向被告御馬房公司購買騎馬券,乃於107 年10月23日至被告御馬房公司經營之馬場消費,交付2 張騎馬券及1,000 元(支付兩次費用,即當次與下次之費用),嗣於同年月26日13時30分在上開馬場內經被告童傳世提供馬匹後,原告於13時38分許在無教練指導,亦未穿著安全裝備之情況下,自行騎乘馬匹,並於13時50分起經訴外人盧姓馬主在旁指導,後於13時57分馬匹因故暴走,原告自馬匹上摔落而受有傷害;又原告剩餘之騎馬卷共17張,其中粉紅色5張、深紅色12張等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錄影翻拍畫面、騎馬券、學員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為原告、被告御馬房公司、陳輝銘所不爭執,而被告童傳世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被告御馬房公司之責,其經營馬場於本件在現場提供馬匹供原告騎乘駕馭,核屬肇事馬匹之動物占有人,本件該馬匹因故暴走致原告摔落而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御馬房公司亦未舉何事證,以明馬匹暴走之原因,尚無事證可認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依上開民法第190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動物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關於被告陳輝銘過失執行職務乙節,觀諸原告所提出事後之錄音譯文,其記載:「原告:『…,我禮拜二23日不是跟你約好了26日,你竟然不在,那你也要打電話通知我阿?』,被告陳輝銘:『我一整個忘了,因為今天事情很多,結果我整個忘記了,所以說後來我們那個阿童打給我,我才想起來你這個事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由此而知,被告陳輝銘於執行職務上忘卻與原告26日之約定在先,確有其事,而參諸上開內容,被告陳輝銘於原告到場後業經被告童傳世通知,猶任由被告童傳世開放原告在無教練陪同下自行騎乘,亦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在後,如此難謂被告陳輝銘於執行職務上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其與被告御馬房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關於被告童傳世過失執行職務乙節,被告童傳世在場代被告陳輝銘負責馬場之營運事務,明知無合格教練在場,猶任由原告於非營運時間自行騎乘,且未注意馬匹之身體狀況而供原告騎乘,復放任非馬場教練之盧姓馬主進場教導原告,而未盡場地安全管理之責,亦難謂執行職務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御馬房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陳輝銘、童傳世各就其執行職務過失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

(三)第查,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原告於事發當日既知被告陳輝銘已爽約未到場進行指導,且亦自知多年未曾騎馬,馬術未精,不足應變臨場狀況,猶忽視自身狀況而貿然在無教練在場之情況下自行騎乘馬匹,顯應自負其險。再者,被告御馬房公司現場已有提供安全裝備擺放,並有公告得自行取用,此卷附之照片及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而原告早於97年間已成為該公司之消費會員,亦有卷附之學員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忽視於此,未穿著安全裝備而上場騎乘,以致自馬上摔落時,欠缺有效防護,因而擴大其受傷程度,自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3 成責任。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第十、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並因而支出就診費用4,764 元、手術費用17 萬3,391元,合計17萬8,155 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御馬房公司、陳輝銘雖抗辯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云云,然查,系爭事故於107 年10月26日發生,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及27日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後於107 年11月15日、29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其前後二次就診時間相距非遠,且受傷部位大致相符,堪信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關於助走器、背架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有購買此部分輔具之必要,合計支出1 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信原告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車資2,600 元,有卷附之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確有不良於行之情形,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核無不可,應為可採。

⒌關於原告親屬代撰狀及出庭之費用5萬元部分:衡諸此部分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所為之行為,為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5萬0,755 元(計算式:17萬8,155 +1 萬+2,600 +6 萬=25萬0,755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減輕3 成,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5,529 元(計算式:25萬0,755×0.7 =17萬5,529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亦有明文。

(六)茲查,原告向被告御馬房公司購買所剩餘之17張騎馬券,其中粉紅色5 張、深紅色12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審究上開騎馬券(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其面額雖均記載為2,000 元,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學員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已有手寫記載:「30張×1500=45000」、「60張×1200=72000 」等內容,可知原告因購買時間之先後,與購買張數之不同,其單價即有所不同,就此,被告抗辯原告前後購買二次,第一次30張為深紅色以1,500 元購買,第二次60張為粉紅色以1,200 元購買,應屬可採。再者,本件被告御馬房公司因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輝銘、童傳世執行職務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其述,其未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核屬可歸責於被告御馬房公司,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復本諸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請求退費2 萬4,000 元(計算式:1,200 ×5 +1,500 ×12=2 萬4, 000),及退還被告陳輝銘為被告御馬房公司向原告收受之107 年10月26日500 元教練費而未依約履行之部分,合計為2 萬4,50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無足採。至被告陳輝銘、童傳世均非契約當事人甚明,故原告請求該二人與被告御馬房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部分,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御馬房公司、陳輝銘、童傳世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529 元,及被告御馬房公司、陳輝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6、3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童傳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御馬房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資料查詢費1,000 元),其中2,773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因變更而減縮聲明之故所生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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