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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江國法
被告
翊岱有限公司
兼上開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士簡字第520 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翊岱有限公司應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營業稅籍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四樓遷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岱有限公司(下稱翊岱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李宏隆為連帶保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並設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營業稅籍址),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上開租約期滿後,兩造重新訂立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元,惟被告翊岱公司於106年10月3日即自行搬遷,被告翊岱公司並未與原告終止租約,亦未繳納106年10月6日以後之租金,原告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變更訴之聲明併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租約,且被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共積欠18.5個月之租金共64,750元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翊岱公司應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營業稅籍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遷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5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關係請求(一)被告翊岱公司應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營業稅籍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遷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5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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