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被告
- 丘如喬(原名:丘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 年12月7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自92 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8,015 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015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