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9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6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宗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雙連站月台監視器畫面」更正為「107 年9 月3 日雙連站月台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 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展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係他人因故遺留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而將所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品行、素行尚佳,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大陸從事培訓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現金3,5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2,000 元已返還告訴人王俊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1,500 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