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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3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啟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啟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一)

(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及前開(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7 日,於104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8 月11日,以鐵絲敲開甘鎵銘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大門後,以徒手方式竊取甘鎵銘停放上開處所樓梯間之電動車(價值新臺幣4,500 元)1 輛,得手後逃離上址。

二、案經甘鎵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鎵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侵入上址樓梯間行竊,依前揭說明,樓梯間屬公寓之一部份,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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