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啟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啟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啟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而如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0 年9 月20│本院100 年度│101 年1 月11│ 同左 │101 年2 月29│ │ │防制條例│ │日 │簡字第8486號│日 │ │日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0 年10月10│本院101 年度│101 年12月14│ 同左 │102 年1 月7 │ │ │防制條例│ │日 │簡字第7879號│日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