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陳吉霖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黃芸珮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黃芸珮放置在該住處後牆旁之碗公7個、木柄1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芸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吉霖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碗公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在方便時,看到水溝旁幾個髒到不能再髒又破的碗公,當時認為碗公所放之地不是私人土地,價值不到新臺幣100元,讓其誤認是別人不要所丟棄,才會檢走,事後亦返還告訴人,根本無心竊取,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碗公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芸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至51頁)。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碗公等物原係緊鄰告訴人住處外牆放置,且該處尚有放置盆景、清潔用品等物,並非隨意棄置於公共空間或資源回收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上開碗公等物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辯稱其誤認上開碗公等物為別人不要所丟棄之物,其無心竊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碗公等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執前詞均無可採,已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亦無理由。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6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惟參酌被告上開㈠至㈣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08年間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46頁),本案犯罪時間113年2月14日與上開㈠至㈣案件犯罪時間相距至少4年7月之久,且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物品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再犯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況且原判決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件刑度難謂過輕,堪認對於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亦不得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自無違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