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0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一)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及103 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二)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7 月、7 月及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24 號 判決,撤銷後3 罪刑7 月、7 月及4 月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3 月,其餘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至(五)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1 年8 月、2 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9 日4 時許,至甲○○(起訴書誤載林明旭,應予更正)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永昌便利商店」後方,持現場窗戶上之木條1 支(未扣案)扳開上址店家後門上方鋁製窗戶支架,致使玻璃不慎碎裂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窗戶侵入該商店,竊取甲○○所有之香菸峰數包、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奔跑逃逸。嗣甲○○之女兒吳采蓉於址設上開店家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家中聽聞警報器作響,發覺遭竊後前往追趕,丙○○乃將所竊得之香菸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處(業由吳采蓉自行尋回),嗣經吳采蓉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采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遭竊商店後方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9 張、現場照片共7 張。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木條為本案竊盜犯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木條應屬自然物質而非加工打煉鍛造所成之器械,則難謂為兇器,自難論以攜帶兇器,起訴書認被告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109 年3 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身體生病,又無法找到工作,致無現金就醫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數佰元,惟告訴代理人於警詢稱之數額為4,000 至5,000 元,復於偵訊時陳稱金額不太確定,(見偵查卷第10、64頁),顯有供述不一致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竊取之現金為800 元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究係為何,故依罪有利被告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現金800 元,且未扣案,此部分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明。
(二)被告所竊得香菸峰數包,因業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尋回(見偵查卷第64頁),已視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木條1 支,雖系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均已丟棄在案發現場而不知去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乙○○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