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1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吉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吉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則其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

㈢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 8月  │100 年1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 9│臺灣│102 年度│102 年10│  否  │
│  │級毒品  │              │月26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訴字第│月23日  │新北│審訴字第│月25日  │      │
│  │        │              │        │2 年度撤緩毒│地方│3號     │        │地方│3號     │        │      │
│  │        │              │        │偵字第185號 │法院│        │        │法院│        │        │      │
├─┼────┼───────┼────┼──────┼──┼────┼────┼──┼────┼────┼───┤
│2 │踰越安全│有期徒刑 7月  │102年 6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 年度│102 年12│臺灣│102 年度│103 年 1│  否  │
│  │設備竊盜│              │月9 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易字第│月 4日  │新北│審易字第│月 7日  │      │
│  │        │              │        │2 年度偵字第│地方│240號   │        │地方│240號   │        │      │
│  │        │              │        │20973號     │法院│        │        │法院│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 8月  │102 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 年度│103 年 4│臺灣│103 年度│103 年 5│  否  │
│  │級毒品  │              │月10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訴字第│月18日  │新北│審訴字第│月20日  │      │
│  │        │              │        │3 年度毒偵字│地方│460號   │        │地方│460號   │        │      │
│  │        │              │        │第815號     │法院│        │        │法院│        │        │      │
├─┼────┴───────┴────┴──────┴──┴────┴────┴──┴────┴────┴───┤
│備│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1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