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38號、第9827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吉霖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①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集合式住宅地下室,開始物色財物欲行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2 、6 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一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翟重嚴、證人即「第一家庭」社區住戶許極晚、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被害人郭安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第一家庭」社區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6438號偵查卷第12、13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承天路竊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第12至16、29至32、34至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現行法已刪除夜間之規定)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次按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住處,並已進入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一樓大樓沒有關,我又走下去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拿,但我還沒有偷東西,警察就到了,警察是因為看到我停在一樓的贓車,所以下來察看就查獲到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827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被告偵訊筆錄),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侵入住宅地下室,並開始物色財物欲行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4 次)、普通竊盜罪(1 次)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侵入住宅地下室竊盜及機車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 、5 各處有期徒刑7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 、6 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7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陳吉霖於102 年10月21日14時24分許,│陳吉霖侵入住宅竊盜│ │ │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位│,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柒月。 │ │ │家庭」社區,再侵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內│ │ │ │,竊取該社區之發電機電瓶1 顆,得手│ │ │ │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瓶銷贓變賣│ │ │ │,得款供己花用。 │ │ ├──┼─────────────────┼─────────┤ │ 2 │陳吉霖復於102 年10月25日11時3 分許│陳吉霖侵入住宅竊盜│ │ │,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再次侵入上址「│,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一家庭」社區地下室內,竊取該社區│柒月。 │ │ │之鐵料一批,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 │ │ │得之電瓶銷贓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 │ │ │經該社區住戶兼主任委員翟重嚴發現社│ │ │ │區地下室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社│ │ │ │區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 │ │查悉上情。 │ │ ├──┼─────────────────┼─────────┤ │ 3 │陳吉霖於103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新│陳吉霖竊盜,累犯,│ │ │北市三峽區復興路附近,見林彩雲管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已於103 年2 月5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大豐路83巷3 號地下室遭不詳之人竊取│ │ │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 │ │ │趁,旋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 │ │ │去,得手後供己代步犯案之用(即編號│ │ │ │4 至6 所示犯行,詳後述)。 │ │ ├──┼─────────────────┼─────────┤ │ 4 │陳吉霖於103 年3 月11日15時許,騎乘│陳吉霖侵入住宅竊盜│ │ │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 │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承│柒月。 │ │ │天居大廈」集合式住宅,再侵入該住宅│ │ │ │地下室內,竊取該大廈住戶郭安當所有│ │ │ │之電子零件2 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 │ │ │將竊得之電子零件銷贓變賣,得款新臺│ │ │ │幣(下同)400 餘元供己花用。 │ │ ├──┼─────────────────┼─────────┤ │ 5 │陳吉霖復於103 年3 月12日15時許,騎│陳吉霖侵入住宅竊盜│ │ │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累犯,處有期徒刑│ │ │機車,前往上址「承天居大廈」集合式│柒月。 │ │ │住宅,再侵入該住宅之地下室內,竊取│ │ │ │該大廈住戶郭安當所有之馬達1 台,得│ │ │ │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竊得之馬達銷贓變│ │ │ │賣,得款300 餘元供己花用。 │ │ ├──┼─────────────────┼─────────┤ │ 6 │陳吉霖再於103 年3 月25日14時10分許│陳吉霖侵入住宅竊盜│ │ │,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未遂,累犯,處有│ │ │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承天居大廈」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合式住宅,侵入該住宅地下室搜尋財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欲行竊時,適有巡邏員警發現其停放在│元折算壹日。 │ │ │外之上開失竊機車,遂前往地下室察看│ │ │ │,當場查獲陳吉霖而未遂,並取回上開│ │ │ │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已發還),經警詢問住戶郭安當後,始│ │ │ │查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