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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霖

      林榮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吉霖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㈡㈢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榮杰前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11日」,應予更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均仍不知悔改,其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9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1月18日18時18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由林榮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吉霖,利用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16巷6弄金樹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入口大門未關之機會,逕自將車駛入該地下室停車場(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然無樓梯、電梯直接通往各住戶)後,其2 人共同徒手搬運而竊取置於該地下室停車場內屬蔡志偉所有之汽車輪胎(含鋁圈)10個、汽車變速箱零件3 個(價值共新臺幣11萬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入林榮杰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內,正欲從該停車場車道駛離時,為蔡志偉之友人王建平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業經公訴人更正),當場在林榮杰前開自用小貨車查獲蔡志偉所有之汽車輪胎(含鋁圈)10個、汽車變速箱零件3 個(經蔡志偉於警局立據領回)。

二、案經蔡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2 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54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54 頁背面、第2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指訴,及證人王建平證述於案發時地發現被告2人竊取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相符(參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169 頁背面、第274 頁至第277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8頁、第39頁),堪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再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似難予引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39號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乃利用車道入口大門未關之機會,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入內竊取財物,該車道大門當日並未有損壞;另該地下室停車場並無管理員駐點、居住,住戶駕駛車輛出入均是自行使用車道大門遙控器開啟以便進出,且內部僅設有樓梯2 支抵達該社區一樓中庭、公共區域,並無樓梯或電梯直接與各戶相連接等情,業經證人蔡志偉、王建平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背面、第275 頁至27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7 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載有「該地下室停車場內部設有樓梯,但該樓梯僅能到社區1 樓公共空間」一節之訪查表1 份(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1 之2 頁)存卷可考。是以,該地下室停車場雖供該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該地下室停車場並無樓梯或電梯直接與各戶相連接,而僅有樓梯抵達該社區中庭、公共空間,與社區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被告2人乃趁車道大門未關妥之際,自車道大門直接進入該地下室停車場內行竊,自不構成踰越或跨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罪名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2 人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吉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再次夥同被告林榮杰,因一己貪念,趁該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大門未關之際,為本案竊盜犯行;本案所竊物品幸經及時發現扣留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並參酌其2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告訴人所稱另日遭竊部分(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2人是否涉有該次犯嫌,因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論斷,應由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另為妥適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