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十一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白雞一八五之二號住處內,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與橫溪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鑑定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海洛因)可為佐據,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免刑判決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判決免刑,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