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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其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陳吉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黃芸珮所有碗公、木柄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0號
  被   告 陳吉霖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霖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0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黃芸珮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黃芸珮放置在
    該住處後牆旁之碗公7個、木柄1個(價值不詳),得手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芸珮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黃芸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吉霖固坦承有拾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物品放在水溝旁,髒兮兮且有破損
    ,看起來不像有人的伊才拿取,且該處是開放空間,伊是上
    完廁所看到水溝旁有這些東西才拿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芸珮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
    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被告所竊
    取之物品原係緊鄰告訴人住處外牆放置,且該處尚有放置盆
    景、清潔用品等物,並非隨意棄置於公共空間或資源回收處
    ,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上開
    物品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逕自取走,其主
    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
    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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