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麒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拾壹包(驗餘總淨重捌點柒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8.7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包,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平鎮
    區某處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興安街
    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後,發覺其因案通緝而將之逮捕
    ,於附帶搜索過程中,在其褲袋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2.18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
    辦)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8.76公克
    ),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下列事項:㈠被告於警局│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當日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體編號129404)、台灣尖│性反應。㈡扣案物品經檢出含│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  1份㈡警製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                          │
│    │  案毒品照片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份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
│    │                        │追訴處罰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
    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釋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
    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除檢驗用罄者外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