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麒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拾壹包(驗餘總淨重捌點柒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8.7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包,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平鎮
區某處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興安街
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後,發覺其因案通緝而將之逮捕
,於附帶搜索過程中,在其褲袋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2.18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
辦)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8.76公克
),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下列事項:㈠被告於警局│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當日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體編號129404)、台灣尖│性反應。㈡扣案物品經檢出含│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 1份㈡警製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 │
│ │ 案毒品照片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份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
│ │ │追訴處罰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
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釋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
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除檢驗用罄者外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