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23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勁宇
- 被告
-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197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計至95年1月24日止,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551元暨利息未為清償,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後於95年12 月26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乃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