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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30號

原告
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信
訴訟代理人
廖健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告
李國輝即李信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設立信美服裝行,並於101 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訂購大陸及香港之服飾貨品,然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其於部分卻藉詞推諉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80,825 元未為給付,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資料、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的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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