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
- 原告
- 吳則賢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明律師
- 被告
- 簡慧君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司票字第4441號、第5078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該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因原告需要借錢,經訴外人即被告之舅舅簡煌輝表示得居中介紹金主,故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先簽發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予簡煌輝,由其持該本票尋覓金主,當時伊與簡煌輝約定要向金主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50 萬至200 萬元,嗣簡煌輝回報可以向被告借到錢,伊於同年月22日收到被告匯款150 萬元,伊於當日下午即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 張、本票3 張(含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分別作為還款兌現及擔保之用,兩造並於同年月24日就上開150 萬元借款契約進行公證,公證時兩造同意借款契約既經公證即不需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僅有借貸伊該150 萬元,被告卻嗣於108 年4 月15日以臺北中山郵局108 年第424 號存證信函向伊主張有貸予350 萬元,且約定每季利息為18萬元,此存證信函內容全與事實不符,伊便於108 年5 月2 日以臺北北門郵局108 年第1067號存證信函予以否認,伊僅承認有向被告借貸上開經公證之借款150 萬元,否認有其餘200 萬元之借款,更否認被告有交付200 萬元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所示時間各匯款20萬元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不爭執,然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清償此兩筆借款,另被告抗辯有於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時間現金交付借款云云,原告均否認之。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共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先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於附表二「日期」、「方式」欄所示之日期、方式,先後交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200 萬元,兩造並就本筆200 萬元借款有簽立落款日為107 年12月22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原告亦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 張、本票4 張(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分別作為兌現、擔保之用,然該200 萬元借款沒有公證,現金部分是由被告拿給簡煌輝,再由簡煌輝交給原告。嗣後,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此筆150 萬元借款有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因為經過公證就沒有再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此150 萬元借款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毫無關係,該等本票2 紙之原因關係是原告前開200 萬元借款,該等借款迄今分文未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兩造間有1 筆150萬元經公證之借款,此筆150 萬元借款無本票為擔保,此外雙方尚有其他數筆借款及還款,原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而附表三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兩造間尚有簽訂系爭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20萬元予原告等情。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稱原因關係為被告有借予原告200 萬元,此遭原告否認,故被告就抗辯有交付該200 萬元予原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交付200 萬元借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並聲請傳喚證人簡煌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14 至332 頁,簡煌輝係被告之舅舅),另提出系爭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書、匯款憑證、被告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為據。然查:
1、觀諸被告提出兩造所簽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上僅有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並無任何表明原告已收到200 萬元借款款項之記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出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尚難作為被告已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之證明,仍應由被告就已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一事另舉證以實其說。又查,觀諸卷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內容:「二、利息:依法定利息計算之。... 五、不為清償者,債務人(即原告)應將目前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2 樓之房租收入抵充尚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至清償為止。如該房屋租賃契約已中止無房租收入者,則以房屋使用權折算現金抵充尚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至清償為止。六、乙方應將目前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之都更房地於都更權利變換登記完畢後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作為債權擔保」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利息為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記載,顯與被告主張之每季18萬元有別;又實際上兩造並未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第五點所指之台北市士林區華榮街17號1 、2 樓建物之租金收入抵充本金、利息,亦未將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所簽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記載之內容與真實不相符合。
2、又被告聲請傳喚其舅舅簡煌輝到庭作證,證人簡煌輝到庭先證稱:「(提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問: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的200 萬元借款是在何時何地分幾次交給原告?)記憶中至少分了5 次,在簽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前分5 次,大概107 年9 月間有2 次、11月也有2 到3 次、還有一次是原告要付律師費的支票20萬元,時間有點久,只能記得這樣... 我經手的都是現金。」、「(問: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的200 萬元你方才說是以現金交給原告,這200 萬元都是以現金交付?)是」、「(問: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200 萬元,分次交付的金額分別是多少?是否有紀錄?)我沒有紀錄」、「(問:原告有無拿如附表三編號1 、2 〈即原證7 〉所示之支票給你?)有,這是借錢還錢的,是350 萬元以內的,(改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應該是350 萬元以外,(問:證人是根據什麼記憶又改稱這2 張支票是350萬元借款以外之還款?)因為太多筆,所以我也記不得,我記不清楚每一筆怎麼進來怎麼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326 、327 、328 頁)。由證人簡煌輝前開證述可知,兩造間曾有他筆借款,亦有還款,證人簡煌輝並未就此製作紀錄,且因時間經過以致無法清楚記憶雙方間各筆借款之明確時間、金額及各筆還款之時間、清償情形。又證人簡煌輝於到庭作證之初始就系爭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情形自行連續陳述為20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共交付5 次,107 年9 月2 次、11月2 至3 次,均顯與被告抗辯其交付200 萬元係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7 年9 月2 筆均為匯款,其餘107 年11月、12月間交付始為現金等情不相符,顯見證人簡煌輝僅為兩造借款還款之中間人,其又未自行紀錄雙方之借還款情形而無法清楚記憶雙方之借還款狀況。再者,證人簡煌輝到庭已做與被告抗辯交付200 萬元情狀不相符合之證述後,竟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其提示被告之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被告抗辯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之時間、方式、金額表格)予其過目後,附和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回答稱:「附表二編號1 、2之匯款被告都沒有還錢。... 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金額伊都有現金轉交給原告,原告都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證人簡煌輝此部分完全附和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予其過目之如附表二所示表格所為證述,非但與其到庭初始自行連續陳述200 萬元借款交付情形前後不符,且因證人簡煌輝與被告具甥舅之親誼為被告之友性證人,其所為此部分偏頗被告之證述難認可信。綜上,由證人簡煌輝之前後矛盾之證述互相勾稽後,至多證明兩造間曾有多筆借款與還款,證人簡煌輝並未就此製作紀錄,且因時間經過以致無法清楚記憶雙方間各筆借款之明確時間、金額及各筆還款之時間、清償情形。
3、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爭執被告曾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然主張已分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被告承認有收受上開支票且已兌現,然抗辯稱:上開支票係清償別筆借款云云,故被告自應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清償他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簡煌輝已證述其就兩造間之借還款情形並未製作紀錄,且因時間經過,已經無法清楚記憶每一筆借還款之時間、金額,且其就附表三所示支票究竟係清償何筆借款亦先後為矛盾之證述,均如前開認定,是證人簡煌輝之證述實不足認定原告係清償他筆借款,尚未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20萬元借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他筆借款存在,且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清償該他筆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尚不足取。從而,堪信原告業已以附表三所示支票清償被告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
4、被告復抗辯附表二編號3 至10之款項,均係其從其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三芝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俞琬萱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其營業收入,經由簡煌輝交付予原告。然證人簡煌輝之證述已因其無法清楚記憶兩造之借款、還款情形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金額,如前所述,至於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從自己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之紀錄,卻無從證明該等提領出來之款項之用途。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一事,被告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零9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7.12.7 │50萬元 │吳則賢│108.6.6 │TH0000000 │
├──┼─────┼────┼───┼────┼─────┤
│ 2 │107.12.22 │50萬元 │吳則賢│108.7.6 │T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
├──┼────┼───────┼────────────┤
│1 │107.9.5 │ 20萬元 │被告提領其祖母簡江菜帳戶│
│ │ │ │之現金,電匯予原告 │
├──┼────┼───────┼────────────┤
│2 │107.9.14│ 20萬元 │被告交付營業收入予簡煌輝│
│ │ │ │,由其以郭清香之帳戶匯款│
├──┼────┼───────┼────────────┤
│3 │107.11.5│ 13萬元 │被告從淡水一信帳戶提領現│
│ │ │ │金請簡煌輝轉交 │
├──┼────┼───────┼────────────┤
│4 │107.11.5│ 27萬元 │被告將自己之營業收入以現│
│ │ │ │金交由簡煌輝轉交 │
├──┼────┼───────┼────────────┤
│5 │107.12.7│ 40萬元 │被告從淡水一信帳戶提領現│
│ │ │ │金請簡煌輝轉交 │
├──┼────┼───────┼────────────┤
│6 │107.12.7│ 15萬元 │被告將自己之營業收入以現│
│ │ │ │金交由簡煌輝轉交 │
├──┼────┼───────┼────────────┤
│7 │107.12.2│ 20萬元 │被告從淡水一信帳戶提領現│
│ │0 │ │金請簡煌輝轉交 │
├──┼────┼───────┼────────────┤
│8 │107.12.2│ 10萬元 │被告從其女之淡水一信帳戶│
│ │0 │ │提領現金請簡煌輝轉交 │
├──┼────┼───────┼────────────┤
│9 │107.12.2│ 15萬元 │被告將自己之營業收入以現│
│ │0 │ │金交由簡煌輝轉交 │
├──┼────┼───────┼────────────┤
│10 │107.12.2│ 20萬元 │被告從農會帳戶提領現金請│
│ │1 │ │簡煌輝轉交 │
├──┴────┼───────┼────────────┤
│ 總計 │ 200萬元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1 │107.12.5 │10萬9,000 元 │吳則賢 │0000000 │
├──┼─────┼───────┼────┼──────┤
│2 │107.12.20 │11萬元 │吳則賢 │0000000 │
├──┼─────┼───────┼────┼──────┤
│3 │107.10.5 │10萬5,000 元 │吳則賢 │0000000 │
├──┼─────┼───────┼────┼──────┤
│4 │107.11.5 │10萬5,000 元 │吳則賢 │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