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2號
- 聲請人
-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慧君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柯雅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逕自准許相對人聲請傳喚簡煌輝、郭清香2人(下稱簡煌輝2人)作證,並定期於同年12月8日傳訊。惟簡煌輝2人就相同事項,前已於原審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之授意、未確認傳訊簡煌輝2人之必要性、未詢問聲請人之意見、不理會伊當庭及以書狀表示反對意見、未經兩造合意,即同意相對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又簡煌輝為相對人之舅舅,郭清香則為簡煌輝之同居人,原審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二判決均認定證人簡煌輝之證述不可採;且相對人已閱覽伊所申設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於110年10月5日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證人簡煌輝,是若再准許相對人傳訊簡煌輝2人作證,將發生證人按圖說故事之虛偽陳述情事。再者,受命法官當庭准許相對人勘驗伊手機對話紀錄之聲請,卻未理會伊提出調閱相對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聲請。準此,本件於審理過程中顯然造成伊受不公平裁判之虞,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受命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證及110年11月5日法庭錄音光碟,系爭事件合議庭已於109年9月25日裁定由柯雅惠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已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系爭事件之證據,此有上開裁定及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存卷可查(見系爭事件卷第107、135頁),則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進行準備程序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違法調查證據云云,顯屬誤認。本件受命法官固於110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准予相對人傳訊證人簡煌輝2人之聲請,並命聲請人提出有其與簡煌輝於107年12月7日對話紀錄之手機到院,以供勘驗(下稱系爭調查證據聲請),惟相對人就系爭調查證據聲請,已於110年7月30日民事證據調查聲請㈡狀、110年11月2日民事準備暨證據調查聲請㈢狀及110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逐一敘明各項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見系爭事件卷第267、329、330、357、358頁),聲請人則於110年8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110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多次說明反對進行上開證據調查之理由(見系爭事件卷第269、271、358頁),足見受命法官於准予相對人之系爭調查證據聲請前,已參酌兩造各自就系爭調查證據聲請之意見,是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未確認傳訊證人之必要關連性、未詢問伊對於傳訊證人簡煌輝2人之意見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雖指摘:證人簡煌輝曾於原審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作證,無重複傳訊之必要等語,然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曾聲請傳訊證人簡煌輝,並說明聲請理由為: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記載係於107年12月7日交付借款55萬元予聲請人,於二審竟改稱該筆借款係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交付,則證人簡煌輝究係何日時、一次或多次交付借款予相對人,及是否曾目睹或陪同伊至銀行臨櫃存款等情,即有釐清之必要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164、214、216頁),足見證人簡煌輝確屬系爭事件之重要爭點證人,自有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另指摘:相對人曾於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證人簡煌輝(見系爭事件卷第304頁),受命法官卻准予其傳訊該證人,且對於伊所請求調閱相對人所申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卻置之不理,顯有偏頗等語,惟此僅係訴訟指揮當否之問題,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既尚未終結(原訂110年12月8日續行準備程序,因聲請人聲請迴避而取消),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應依系爭事件調查之進度,次第展開,聲請人指受命法官准予相對人之系爭調查證據聲請而有偏頗之虞,顯係對於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滿,致在主觀上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本件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