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傑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耕宇
- 相對人
- 蔡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桃司簡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留存之地址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段00○0號8 樓為催討通知,然相對人實際未住於該址,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居址「桃園市○○○路0段00○0號8 樓」郵遞存證信函,然相對人未實際居於該址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雖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郵遞存證信函,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查蔡嘉慶目前未居住本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號」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