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原 告 林素岑 被 告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9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追加訴外人高真慧(後改名為高筠怡)為共同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追 加請求被告楊建興應與訴外人高真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惟被告楊建興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建興應負所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原告對被告楊建興之侵權行請求權而為主張請求。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具狀追加高真慧為共同被告,則係另本於其對高真慧 之侵權行請求權而為主張請求,然被告僅係代訴外人旺萊有限公司(下稱旺萊公司)員工收取保費、而高真慧則係為旺萊公司員工辦理勞健保事宜,被告與高真慧於旺萊公司之職務不同,難認兩者為基礎事實同一,若准予原告追加顯然將使訴訟之審理、證據之調查嚴重延滯,且確實阻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允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日前為辦理勞工退休金給付相關事宜時,始發現伊前於民國93年1月至94年8月間任職於旺萊公司期間之年資並未計入退休年資。經委請勞工保險局查詢後始知,原告任職旺萊公司期間,旺萊公司並未為原告加保。惟原告任職旺萊公司20個月期間,該公司會計即高真慧竟疏未未原告辦理加保,而被告身為旺萊公司會計主管,且負責按月向原告收取保險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305元,事後卻未為原告辦理加保,致原告勞保退休年資損失20個月,經換算後等於3.34個基數,以原告月平均投保薪資30,450元計算,已造成原告受有101,703元(計算式:30,450元×3.3 4=101,703元)退休金之損失。然被告僅退還原告先前交付之20個月保費共19,305元,對於原告所受上開退休金損失部分,則分文未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旺萊公司期間,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勞保退休金損害等情屬實,該侵權行為末日係至94年8月間,然原告遲至108年1月16日始起 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故原告所為之請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顯已罹於時效。再原告任職旺萊公司期間,其勞健保投保業務均係由會計高真慧負責,並非由被告所負責,被告僅負責代為收取原告繳付之勞健保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寄發旺萊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繳款單後,再依該繳款單上所載之金額繳付勞健保費。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任職旺萊公司期間,是否確實有投保勞保之情,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作業疏失,致其受有前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既係旺萊公司員工,則應負責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者應為雇主即旺萊公司,要非被告,亦即本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人應為旺萊公司,乃原告逕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其主張顯非適法。況本件原告係要求被告以其為旺萊公司員工身分而加保勞保,亦即原告係以俗稱「掛保」之方式,以旺萊公司員工身分加保勞保,原告以「掛保」之方式加保勞保要非適法,本即不生可請領年金給付之情,縱被告未代其辦理勞保加保事宜,亦無侵害其權利之情,原告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至94年8月間任職於旺萊公司期間,該公司會計高真慧未為其辦理加保,被告為該公司會計主管,自應就高真慧前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旺萊公司93年1月1日至94年8月31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二合一加保表」,經該單 位於108年4月15日以保費資字第1080081660號函覆之附件「勞工保險申請表」其下方經辦人均係記載:「高貞慧」可知,原告於93年1月至94年8月任職旺萊公司期間,辦理旺萊公司員工勞保加保相關事宜係由高貞慧負責辦理,並非由被告負責辦理,堪任被告抗辯伊於旺萊公司期間並無負責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業務,伊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採憑。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旺萊公司會計主管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明,況被告亦已將前代向原告收取之19,305元勞健保費用悉數退還原告,尚無從僅以被告任職旺萊公司期間,曾代收受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之事實,即認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加保之義務,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尚有不足,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仕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