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奧田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已於109 年1 月6 日發生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 年1 月30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9 年1 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