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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已於109 年1 月6 日發生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 年1 月30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9 年1 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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