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7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游俊豪 被 告 泉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小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游俊豪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 30日具狀追加被告泉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泉能公司),請求與被告游俊豪連帶給付89,677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 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車損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幸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黃紀聖於107年04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八勢路2巷時,因被告泉能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游 俊豪於該處施工時,未於施工入口架設圍籬,亦未張貼禁止進入之公告警語,致使黃紀聖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碰撞置放於道路上之不鏽鋼水管,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77元(其中工資費用:15,210元、材料費用:67,067元、塗裝費用:7,400元),原告業已賠付予車主賴幸慈。而被告游俊豪為該處 工地現場負責人,就本件車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泉能公司為被告游俊豪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游俊豪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3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游俊豪、泉能公司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游俊豪答辯略以:本件業主是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建設公司),現場是馥人灣建案工地,伊受雇於泉能公司,該案係泉能公司承包精聯建設公司之馥人灣建案工程,伊是該案現場監工。當時是圍籬拆除,伊才將材料才放在馬路上,正在該條道路上施工,然該路段並非既有道路,況伊當時去開工地會議人並不在場。本件係因原告保戶黃紀聖駕駛系爭車輛闖入工地,當天是做道路施工,雖然沒有圍籬,但是路口有貼告示該處係在施工中之工地。現場本來是私人用地,正在興建大樓,該路段係建商提供未來的公用道路,申請的名稱是八勢路2巷,當時 是在該道路施工,以前該工地並無提供通行,之前在巷口前後都有警衛室攔,有外車來都會攔,但這次不清楚為何沒有攔下系爭車輛。況現場應該是由營造方建商去管理,並不是由伊去管理,伊否認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泉能公司則答辯略以:伊是現場施工單位,當時為了施工方便所以把警示及圍籬預先挪開,伊認為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由被告泉能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游俊豪監工之工地置放於道路上之不鏽鋼水管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右側備註記載:「註:碰撞之不鏽鋼管(口徑5 英吋)之物品已移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現場照片本件車損事故現場之路面確有一不鏽鋼管置放於該工地路面(見本院卷第43-44、49頁),而被告泉能公司及被告游 俊豪自承渠等斯時為求施工方便,已將該工地施工入口原先設置之圍籬及警示挪開(見本院卷第76頁),復未派員於現場指揮交通,避免來往車輛誤行駛入施工地點,致原告保車駕駛黃紀聖駛入後發生本件車損事故,堪認被告游俊豪對於該處工地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另被告游俊豪抗辯稱:有在工地入口張貼告示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游俊豪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信。而被告泉能公司為被告游俊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游俊豪就本件車損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本件係因被告管理工地不慎,致系爭車輛誤入施工地點後碰撞置放於路面上之不鏽鋼管而受損,已如前述。是本件因被告管理工地上有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9,677元(其中工資費用:15,210元、材料費用:67,067元、塗裝費用:7,4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 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4月26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5,398元之後,應以11, 669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67,067元- 折舊55,398元=11,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5,210元、塗裝費用7,400元,共計34,27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工地施工時未於施工入口架設圍籬及警示,復未派員於現場指揮交通,管理工地上顯有疏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本件車損事故發生地點並非既成道路,而係施工中之私人土地,尚未完工,亦尚未申請為道路,非供車輛通行,有私人道路證明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 -50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然原告保車駕駛黃紀聖竟無端駕駛系爭車輛闖入施工中之私人土地,又於欲倒退轉彎出該工地時疏未注意到置放於路面上之不鏽鋼管而肇事,堪認黃紀聖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就本件車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車損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7,140元(計算式:34,279×50%= 17,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140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1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067×0.369=24,7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67-24,748=42,319 第2年折舊值 42,319×0.369=15,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19-15,616=26,703 第3年折舊值 26,703×0.369=9,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03-9,853=16,850 第4年折舊值 16,850×0.369×(10/12)=5,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50-5,181=11,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