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58號
- 原告
-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趙麟偉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暘
- 被告
- 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賢
- 被告
- 施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盛為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施育盛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207 巷與中山北路1 段交岔路口,為閃避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由訴外人劉華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疏於注意安全間距,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民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8320元,因原告與訴外人劉華利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萬4160元(即系爭車輛修理費2 萬8320元扣除劉華利所賠償之1萬41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 萬8320元(其中工資7200元、塗裝7200元、零件1 萬39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11月1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392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200元、塗裝7200元,合計為1 萬5792元。又原告已與劉華利調解成立,由劉華利賠償原告1 萬4160元,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範圍應以1632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0=1632)。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