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6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貓僕舍精緻貓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曉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七二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0七年七月四日)起,於訴外人斐惟仁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四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壹佰柒拾貳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斐惟仁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分之十點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斐惟仁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74593號),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斐惟 仁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1月 28日發予107年度司執字第34473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斐惟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10.3%移轉予原告,而斐惟仁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置理,系爭執行命令於107年7月4日送達原告,被告自應 將應扣押之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公司資料查詢、斐惟仁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472、66063及7337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