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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273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73號

原告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馮天炫
被告
金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12月間,被告入住原告所應經營之松荷汽車旅館,初始被告皆有按期支付住宿費用,嗣後被告卻積欠房費未繳,現積欠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之房費共新臺幣(下同)35,660元,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之欠款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旅館住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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