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年度士小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士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碧 訴訟代理人 廖凡雅 方士誠 被 告 文生美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至107 年9 月28日間向原告購買美術用品數批,合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3,802 元,被告所購買之貨物原告均已送達至被告處,且原告所開立的客戶對價單及出貨單亦於貨物送達時由被告代表簽收確認。被告理應付款,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802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原告之合作廠商,豈料原告無預警惡意斷貨,不願被告再販售原告之商品。原雙方合意由被告退還貨物予原告,原告返還價金予被告,豈料原告又反悔僅願意回收最後一期即本案標的金額約3 萬多元之商品。被告無奈,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應返回貨款(下稱北院另案)等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至107 年9 月28日間曾向原告訂購美術用品數批(下稱本案商品),價金為33,802元,該本案商品已由原告送達至被告處,並由被告簽收確認,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已由被告員工所簽名確認之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是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支付本案商品之買賣價金。 ㈡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曾協議由被告退還貨物予原告,原告則返還被告已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但原告嗣後反悔,稱僅願意回收本案商品,故認被告無庸支付本案商品買賣價金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與原告間曾達成就被告已付款之商品為退貨協議乙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況縱兩造間曾有該協議,亦僅就原告已出貨且被告業已給付貨款部分達成協議,難認與本案商品貨款之支付與否有何相關。至被告另辯稱之原告曾提出願回收本案商品,故被告毋庸就本案商品支付貨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曾稱:兩造間並無此協議等語,原告亦稱:當時雖有此提議,但被告並不接受,並要求被告其他先前已支付貨款均要求原告返還等語,可見兩造間就本案商品是否退貨乙節,未曾有共識,被告自不能基此拒絕本案商品貨款之給付。雖被告另辯稱:與原告間交易均有退換貨之行規云云,然此亦為原告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員工李宛倫於北院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曾結稱:我們之前都沒有辦理退貨,叫多少數量進來,就是付多少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北院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益徵兩造間未曾有退換貨之行規。㈢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02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