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5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97號
- 原告
-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欽
- 訴訟代理人
- 程志豪
- 被告
- 盧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商港路與商港五路口時,因外車道車輛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B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230元(其中工資1萬4,700元、零件1 萬0,530 元),及受有維修期間3 日營業損失1 萬8,000 元,經鑑定結果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 萬4,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車原行駛商港五路在外側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均要右轉進入商港路外側車道,進入商港路後,A 車左後方遭到撞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及營業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鑑定意見書、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盧燦宇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胡文振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上開鑑定意見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相同之結論,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1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上開鑑定業已參酌監視錄影畫面之車禍過程,與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基此,被告駕駛A 車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其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損失,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縱認輛車係在右轉進入商港路口後發生碰撞,依卷附照片所示,自商港五路右轉進入商港路口後,已從三線車道逐減為二線車道,故原為商港五路最外車道之被告於右轉至商港路後,因所處車道縮減之故,本應禮讓原於商港五路內車道於右轉後商港路口後直行之B車,是上開被告所辯,猶難憑採。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5,230元(其中工資1萬4,700元、零件1萬0,5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1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53 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4,700元,合計為1萬5,753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車輛派遣合約書、維修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其請求受有3 日之營業損失共1 萬8,000 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30×0.438=4,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30-4,612=5,918 第2年折舊值 5,918×0.438=2,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8-2,592=3,326 第3年折舊值 3,326×0.438=1,4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6-1,457=1,869 第4年折舊值 1,869×0.438=8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9-819=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