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
- 原告
- 王彤庠
- 被告
-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向被告購買4 顆德國馬牌17吋CSC5 225-45 輪胎,及1 組胎壓偵測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2490元,於當日由被告協助更換並安裝2顆輪胎及胎壓偵測器,另2 顆輪胎則寄放於被告店內;未料,原告於108 年1 月間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竟發現被告已於107 年5 月結束營業,經連繫被告無著,爰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95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帳清單、維修工單、車輛健診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公司確已解散,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100 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