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32號
- 原告
- 全台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虹慈
- 被告
- 赫爾思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及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包裝加寄送服務,合計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1,367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郵局購票、請款單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客戶聯繫單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