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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莊明達
  • 法定代理人
    黃虹慈、林武松

  • 原告
    全台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赫爾思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32號原   告 全台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虹慈 被   告 赫爾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及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包裝加寄送服務,合計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1,367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郵局購票、請款單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客戶聯繫單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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