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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718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18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告
葉宗旻

      謝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宗旻前向訴外人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星公司)訂購機車乙輛,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4,776元,被告謝昕妤則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因勝星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上,是以上開被告與勝星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售予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949元,惟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0,827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萬0,827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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