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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937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37號

原告
黃偲綺
訴訟代理人
王道揚
被告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對方耀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頁背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向被告購買慶仔百萬小學堂法拍課程,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6,640 元,原告僅上兩堂課,於106 年7 月要求退費遭拒,因被告提供之課程不明確,無法知道全部課程有多少,連上課時間也不確定,也沒有上課資料,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新進申請註冊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之請求,即有解除契約之意,其請求被告退還5 萬6,640 元,尚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萬6,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6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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