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3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周聖謙 被 告 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心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851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前方有水泥車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又不讓道,方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僅導致系爭車輛保險桿刮傷,系爭車輛底部本即有損壞,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且事故發生後檢視系爭車輛大燈並無受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卻包括大燈維修費用,此部分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就防止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爰分敘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林心瑋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第2 車道直行,被告駕車沿同向第1 車道直行,行經事發地點時,被告欲由第1 車道進入第2 車道,其所駕車輛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擦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堪認確係被告駕駛汽車過程中致生損害於系爭車輛,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則毋庸再行審究,併此說明;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就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依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係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霧燈框、左前保險桿支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核與二車碰撞位置相符,應屬實在。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霧燈框部位本有受損,並以照片為其論據,然該照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拍攝,尚難僅憑該照片即認系爭車輛霧燈框本有受損,且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霧燈框受損處之高度均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高度約略相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霧燈框部位非屬碰撞範圍,亦難採信。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刮傷,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燈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0頁),其所指刮傷部位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警員所拍攝之照片上(本院卷第21頁)並無刮傷之痕跡,自難遽認此部分損害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左前大燈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支架、霧燈框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霧燈框、左前保險桿支架之修復費用為1 萬2866元(其中工資2170元、塗裝4536元、零件61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5 月5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78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170元、塗裝4536元,合計為1 萬248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6160×0.369×(2/12)=379 │0000-000=57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