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47號原 告 黃凱駿 被 告 林家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日(3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與通河西街2 段路口時,因車上乘客未繫安全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交通分隊警員即原告乃上前攔查,並因查覺被告滿臉通紅,而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詎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是時已將左手放置於車門上方,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駕駛車輛加速駛離,致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面部3 ×3 公分擦傷、右肘 2 ×1 、2 ×1 公分兩擦傷、左肘2 ×1 公分紅腫、左膝1 ×0.5 公分擦傷、左踝3 ×2 公分擦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 對公務員施強暴,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員警服裝損失2,500 元、酒精檢知器損失9,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7,7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就傷害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員警服裝損失2,500 元、酒精檢知器損失9,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員警服裝損失2,500 元、酒精檢知器損失9,8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宏淵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偉伯服飾估價單各1 紙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37,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案件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頭面部3 ×3 公分擦傷、右肘2 ×1 、2 ×1 公分兩擦傷、左 肘2 ×1 公分紅腫、左膝1 ×0.5 公分擦傷、左踝3 ×2 公分擦傷等情,且原告為75年出生,職業為員警,被告為54年出生,從事勞力業工人,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允當。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傷害案件所受損害32,300元(即2,500+9,800+20,000=32,30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